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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业务中应注意的海商问题法律风险

  2007/8/20  [访问本页PC版]

      提单抬头的确定与外贸的结算方式密切相关:

      首先应注意在任何情况下应避免记名提单的使用,而且托运人应作成

      外贸公司的名称

      (l)汇付方式

      采用先收汇后发货方式,提单抬头的做法则无所谓

      采用先发货后凭提单传真件付款,最好做成托运人指示抬头或空白指示抬头

      (2)托收方式

      采用D/P方式,价格术语最好使用CIF,提单的抬头不可做成记名提单或进口人指示抬头,以防进口人拒绝买单,处理货物发生困难。采用D/A方式,因本身风险较大,提单抬头人的确定因此显得不太

      突出,不过最好还是采用保守的做法,不要做成记名提单或进口人指示抬头。

      (3)信用证方式

      信用证条款中一般会对提单做出详细的要求,对出口人而言,如果开证银行的信用较好则一般除不接受记名提单外。对于托运人或进口人指示提单要求均可接受,开证行指示抬头的提单则是银行出于自身风险的考虑,对此一般也可接受,当然如果出现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银行拒付退单的情况,这种提单抬头对出口人通过提单背书的方式直接处理货物也会造成困难。

      如果信用证条款中要求出口人(受益人)在出运后将    1/3份正本提单直接寄给进口人(开证人),仅凭2/3份正本提单议付,在这种情况下应注意信用证对提单的抬头人的要求,应避免使用进口人记名或进口人指示抬头,或者经背书的托运人或空白指示提单,这样等于将货权直接放给进口人,如果单据做不到与信用证相符,则可能出现钱货两空,在此时开证行指示的提单则要好些。

    3、关于第三方提单的问题

        在外贸业务中尤其是与台湾、香港公司的业务中,因其有很多的公司从事贸易中间业务,并不是真正的货主,如果存在最终客户不知情的情况,而且货物直接被运输至最终客户处,为避免最终客户知晓真正的供货商,中间商便会要求在提单上将其做为托运人,但这种做法会在法律上产生风险。因为从提单的性质上而言,提单上的记载是承托双方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如果发生货运纠纷,作为提单持有人的真正货主凭提单进行诉讼会因自己不是提单上记名的托运人而存在主张合同或物权权利的举证困难。同时可流通的提单在脱手后收汇前,一旦提单流通至第三人手中则提单上的记载成为承运人与第三人的确定证明,真正货主的权益在复杂的流通过程中会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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