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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2007/7/26  [访问本页PC版]

    十、项目业主单位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将安置房作为商品房销售、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十一、对安置后剩余的安置房,依照有关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按下列几种方式进行处置: 

    (一)内部调剂。剩余的拆迁安置房特别是整幢安置房,应优先调剂用于政府投资实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其调剂价格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安置房建设成本提出意见,会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转为廉租房。按照《泉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向中心市区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赁,建设费用由廉租房管理单位承担,结算价格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安置房建设成本提出意见,会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三)经补交土地出让金后转为商品房。

    十二、安置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供地,征地涉及的税、费由业主单位筹集缴付,纳入安置房建设成本。

    十三、转为商品房及小区配套营业性用房拍卖应缴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该项目用地批文日期作为时点的基准地价计算。

    十四、安置房的建设成本由以下8项组成: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费用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安置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经相关部门核定的管理费或经过项目招标安中标费率计算的代建管理费;

    (六)用于项目建设的银行贷款利息;

    (七)需交纳的税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按规定可列支的其他费用。

    十五、安置房因结构和户型原因超出实际安置面积的部分(允许扩购部分),其结算价格按照中心市区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和方案等相关规定执行。

    十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业主单位应及时将安置房建设管理情况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对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擅自改变安置房用途,违规使用安置房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八、从事安置房建设、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中心市区安置房交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二十、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4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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