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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2007/7/26  [访问本页PC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收到意见书后1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对所承接的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内从事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应持相应的资格证书上岗。

        市外造价专业人员进入本市从事造价业务,须持相应资格证书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验证注册,并在相应资格证书范围内执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审核、评估、监控、管理的单位和专业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编、审工程造价,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具体情况,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报审招标工程标底、施工合同价和竣工工程结算文件,经责令补报仍然逾期不报的;

        (二)施工、建设单位与造价咨询单位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提高工程造价的;

        (三)违反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附加不合理条件,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造价咨询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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