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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07/7/26 [访问本页PC版](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三)超过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出借、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及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单处或并处警告、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资质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证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二)超越资格证核定范围,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四)接受同一咨询文件,同时为相关各方编审工程造价的; (五)泄漏招标工程标底、压低或哄抬标价的; (六)工程造价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nd -- 佛/山/陶/瓷/网/www.FsTaoCi.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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