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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2007/7/26  [访问本页PC版]

        城市各种管线、杆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要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集资、发行债券、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实行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监理和保修制度。

        从事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道路开工前,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等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竣工决算,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收取通行费。依法转让大型桥梁等经营管理权的,由受让方按批准的办法、期限和收费标准收取通行费。

    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倾倒垃圾污物和焚烧物品等。

        禁止占用下列范围的城市道路:

        (一)主干道的车行道;

        (二)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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