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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7/7/26 [访问本页PC版]第三十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到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因责令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一)未按规定进行报建的; (二)应当招标的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六)发包给无资质等级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 (七)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私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承包工程的; (二)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四)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的; (五)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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