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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

  2008/5/16  [访问本页PC版]

    (2) 托收指示应当包括下述适宜的各项内容:

    a.收到该项托收的银行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和swift地址、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和编号

    b.委托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c.付款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d.提示银行(如有的话)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和传真号码

    e.待托收的金额和货币

    f.所附单据清单和每份单据的份数

    g.i.凭以取得付款和/或承兑和条件和条款

    ii.凭以交付单据的条件

    付款和/或承兑

    其他条件和条款

    缮制托收指示的有关方应有责任清楚无误地说明,确保单据交付的条件,否则的话,银行对此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待收取的手续费指明是否可以放弃

    i.待收取的利息,如有的话,指明是否可以放弃,包括利率、计息期、适用的计算期基数(如一年按360天还是365天)

    j.付款方法和付款通知的形式

    k.发生不付款、不承兑和/或与其他批示不相符时的指示。

    (3)a.托收指示应载明付款人或将要办理提示场所的完整地址。如果地址不全或有错误,代收银行可尽力去查明恰当的地址,但其本身并无义务和责任。

    b.代收银行对因所提供地址不全或有误所造成的任何延误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三、提示的形式

    第五款 提示

    (1)就本条款而言,提示是表示银行按照指示使单据对付款人发生有效用的程序。

    (2)托收指示应列明付款人将要采取行动的确切期限。

    诸如首先、迅速、立即和类似的表述不应用于提示、或付款人赎单采取任何其他行动的任何期限。如果采用了该类术语,银行将不予理会。

    (3)单据必须以银行收到时的形态向付款人提示,除非被授权贴附任何必需的印花、除非另有指示费用由向其发出托收的有关方支付以及被授权采取任何必要的背书或加盖橡皮戳记,或其他托收业务惯用的和必要的辨认记号或符号。

    (4)为了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寄单行将以委托人所指定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在未指定代收行时,寄单行将使用他自身的任何银行或者在付款或承兑的国家中,或在必须遵守其他条件的国家中选择另外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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