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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违章未处理与年审不能“捆绑”

  2015/1/20  [访问本页PC版]

    法庭上,市交警支队表示,该支队的车辆管理所依法受理了陈女士的申请,并及时告知陈女士不予核发的事实理由,并出具书面的业务办理告知单,要求原告处理完其小汽车的违法记录后再领取检验合格标志。

    交警部门表示,陈女士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小汽车有16宗交通违法没有处理,属于《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的不符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情形。他们依照的法规有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65条等。

    陈女士则回应表示,机动车检验属于安全技术性检验,处理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机动车检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不是机动车检验的必要条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已作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一定要处理完所有交通违法行为才可以年审,也就是说,交警附加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审查,属于违法行为。”陈女士说。

    法院

    “不予年审”属用法错误

    禅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申请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办理流程中应对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但均未规定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可以产生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后果。并且,这些法律规范均为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相关业务作出的进一步规定,《交通安全法》第13条对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已做出明确规定,应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法院还指出,交警部门核查发现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未处理,可依法定程序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不应以此作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因此,在陈女士提交了所有法定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材料后,交警部门仍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据此,禅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判决市交警支队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发给原告陈女士小汽车检验合格标志,驳回陈女士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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