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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提单登记

  2007/9/4  [访问本页PC版]

    【 www.FsTaoci.Com 】与运价报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公告

      为适应我国海运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和管理需要,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企业公平 竞争,我部制订《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提单登记与运价报备管理规定》。   为使该规定更趋完善,现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建议函寄或传真至 我部。 截止时间:1999年1月15日   联系电话:010-65292655  65292649   传真:010-65292648  来信请寄: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部  水运司   邮编:100736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航运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航运市场公平竞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提单实行登记制度。获准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业务的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下统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涉及海上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单据,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   前款所称的提单是指中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提单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中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多式联运合同的单据。   提单和多式联运单据在以下规定中统称为提单。   第三条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价实行报备制度。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业务的承运人,应将其进出口的国际海运集装箱运价、含海上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全程运价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备。

      第四条承运人应当按照报备并已生效的运价收取运费。   承运人不得接受或给予托运人帐外暗中回扣。

      第五条任何国家对中国承运人在提单登记与运价报备或相关方面施以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时,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当事国的承运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本规定的提单登记与运价报备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章提单登记 

      第七条承运人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提单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提单登记申请表   (二)提单格式样本(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资格文件   (四)工商登记证书影印件 (五)在中国境内代为签发提单的代理人名录   (六)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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