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提单登记2007/9/4 [访问本页PC版]第八条承运人可以委托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与航运有关的法人代其申请提单登记,该法人在申请提单登记时,除应提供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承运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第七条、第八条中规定的文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承运人提单进行登记,统一编号,并书面通知承运人。 第十条承运人应在其签发的提单正面显示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后的提单统一编号。 第十一条承运人变更提单格式,应当按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登记。 承运人注销已登记的提单,应提前10天通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已经登记的提单每年书面确认一次。每年6月的工作日为提单确认受理时间,承运人应在此期间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确认逾期不申请确认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注销其已登记的提单和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登记后的提单及其统一编号予以公告,并知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各有关商业银行,通知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章运价报备 第十四条报备运价分为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承运人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商定的运价。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指的报备运价包括海运费费率、各类转运费、附加费及佣金。运费率是指提单上列明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运输费用。 转运费是指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在装货港之前或卸货港之后的运输费用。 附加费是指除海运运费和转运费及佣金之外的各项费用。 佣金是指承运人为鼓励为其揽货的代理人而支付的费用。 第十六条承运人报备运价应提供货物分类说明等相关资料。承运人报备协议运价时,如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应提供运价协议副本。 第十七条报备协议运价应列明协议双方、交接方式、航线、起运地、目的地、协议有效期间、箱量、运价、协议号等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协议运价生效后30天内,其他托运人可以在同等条件下提出跟进要求。承运人如不接受其他托运人的跟进要求,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拒绝跟进的理由。跟进协议必须重新报备。 第十九条承运人执行生效的协议运价时,应在其运费单证上注明相关的协议号。 第二十条调整报备运价应重新报备,重新报备的运价在生效前,承运人不得提出新的调整要求。 第二十一条承运人注销报备运价,应提前10天通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
![]() |
相近最新资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