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提单登记2007/9/4 [访问本页PC版]第三十二条承运人可以自行或委托其代理人报备运价。承运人委托其代理人报备运价的,代理人应提供委托授权书副本。 第三十三条报备运价生效后,运价报备服务机构应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六章运价报备检查 第三十四条运价报备检查的内容:(一)运价报备情况和报备运价的完整性。 (二)执行运价与已生效的运价一致性。 第三十五条运价报备检查可不定期进行。检查结论未正式作出前,并不表明被检查单位已有违规事实。 第三十六条运价报备检查应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参与。 第三十七条运价报备检查可采取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方式,两种检查方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二)查阅相关的运费舱单、运费结算凭证及其它相关资料或文件,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 第三十九条被检查单位应接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藏匿、转移、销毁证据。 第四十条检查人员由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且不得少于二人。现场检查人员应向被检查单位出示证明其职责、权限的文书和证件。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聘请航运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参与检查。 第四十一条检查人员应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做好书面记录。该书面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 第四十三条书面检查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下达运价报备检查通知,被检查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如实将有关材料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举报。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因运价报备检查需要,有关港口或船舶代理人应按要求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供船舶动态信息。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三十九或四十三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拒绝接受其新的运价报备、中止或部分中止其报备运价的执行、注销其运价本、取消该公司航线经营权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的罚款额为每票提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三十九、四十三条的罚款额为每次1 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 |
相近最新资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