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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2008/2/26  [访问本页PC版]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每日处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5元至25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影响市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个人处50元罚款,检查或抽查未达门前三包标准的,一次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二)、(六)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七)、(八)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责任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处相当于原设施价值2至5倍罚款。

        第六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实行强制拆除,并处500元至25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清运,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5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处收费款的2至5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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