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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2008/2/26 [访问本页PC版](五)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六)沿街鸣放鞭炮,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冲洗车辆 (八)当街冲洗石料、占道施工,并在施工现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物和建筑材料 (九)交通运输车辆、船舶产生的废弃物向道路、水域倾倒、抛撒。 (十)高层楼房乱抛杂物。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建部门,对市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船及专用码头、堆场、转运站、处理场、进城车辆冲冼等环卫工程设施进行监督,统一规划以辖区为主,协调各方,共同建设。其经费由市、区两级负担。 第三十三条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特定地区的需要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制定辖地内公用环卫设施建设规划,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不符合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应改造成水冲式公厕。 第三十四条 在市区对新开发区和旧区改造以及建设大型集贸市场等,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工作点,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其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内实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规划、设计、审查、验收。项目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施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的建设,应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垃圾,使用消纳处理场,按规定标准缴费。 本文分页: [ 1 ] [ 2 ] [ 3 ] [ 4 ] [ 5 ] [ 6 ] [ 7 ] [ 8 ] [ 9 ] [ 10 ] [ 11 ] [ 12 ] [ 13 ] [ 14 ] [ 15 ] [ 16 ] [ 17 ] [ 18 ] [ 19 ] [ 20 ] [ 21 ] [ 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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